近期,兴宁市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刘某某盗窃一案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有关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有期徒刑七年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件情况
经查,2020年4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管剪、脚扣等工具在兴宁市范围内盗窃通信电缆线两次,其中一次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直接造成电信100对正常使用的通信电缆信号中断,导致周边10户电信用户正常通信中断21600分钟。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合计3790.5元。
2020年7月29日,兴宁市检察院以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依法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有期徒刑七年。
收到一审判决后,兴宁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虽然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但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造成量刑畸重。为准确惩治犯罪,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兴宁市检察院分管院领导带领第二检察部负责人和承办人亲自走访电信部门,与电信专业人士进行充分沟通探讨,进一步理解相关专业术语的准确含义,并调取有关材料,充实相关证据材料。后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依法提出抗诉意见。
最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于2021年4月29日以盗窃罪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坚守客观公正的立场,是检察官的义务,无论是判决畸轻还是畸重,都会依法抗诉!
(兴宁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