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5日是第40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的平台和形式日益丰富,消费的内容五花八门,消费金额的水涨船高。消费陷阱也越来越隐蔽,如何更好维护合法权益,成为了每个身在其中的消费者都十分关心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案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示范和引领作用,梅州法院公布五宗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市场诚信,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一 在朋友圈买到水浸车 法院判决退一赔三
2020年3月,黄某豪欲购置一辆二手车家用及“滴滴”车运营,看到黄某权在朋友圈发布并销售车况载明“14年丰田花冠,自动豪华版,车况精品,无事故无水泡,只要6XX按揭只要18800”的车辆,黄某权亦明确告知黄某豪该车系精品车,车况靓。双方遂以61500元的价格成交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收到全额车款后,黄某权将该车变更登记至黄某豪名下。同年10月,黄某豪在购买车险时从保险公司得知,因该车于2018年的单方事故(暴雨被水淹)导致全损,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理赔款54840元,故拒绝投保。黄某豪才知道该车系水浸车,与黄某权多次协商要求退车返款无果。
梅县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销售涉案车辆时,在明知车辆为“水浸车”情况下,不仅没有将实际车况如实告知原告,甚至故意以与实际车况不符的宣传、推销等误导原告,存在欺诈性销售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购车款615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184500元给原告;原告将轿车返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法官说法
二手车交易准入门槛较低,缺乏有效监管,车辆可能涉及事故车、水浸车、报废车等,且购买者普遍不具备专业甄别能力,容易上当受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消费者在进行二手商品交易时,应该多了解、多查验,切莫贪便宜轻信他人,若因二手交易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则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二 “知假买假”也可依法维权
2021年11月11日,张某在微信上向昆明某中药材经营部(下面简称“经营部”)咨询购买“那曲虫草茶”。在向销售人员了解到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签和说明书的情况后,仍以2650元价格购买了该商品。11月13日张某收到货品后,以经营部销售的“那曲虫草茶”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签和说明书为由,要求经营部退款并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
大埔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经营部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给商品贴上标签并完整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相关事项,可以认定为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张某要求经营部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后经大埔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赔偿12000元给原告张某;未按期赔偿的,被告应按照原告购买金额的十倍进行赔偿。
法官说法
“知假买假”是否可以行使消费者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方面能够激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食品消费者积投诉、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行为,有利于社会公众监督食品安全;另一方面能够对食品违法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促使生产经营者加强管理,诚信经营,把食品安全和质量永远放在第一位,从而防范和减少食品纠纷的发生。
案例三 电动车着火引发火灾 生产厂商被判负全责
2020年1月9日凌晨,兴宁市水口镇曾某夫妇经营的店铺着火,造成曾某夫妇两个子女死亡,烧损其租赁的商住楼一幢及货物、生活用品一批,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约118多万元。经兴宁市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系店铺首层的电动车车头部分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事后,曾某夫妇将电动车生产厂商、销售公司、车行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承担因火灾导致其子女死亡及财物毁损的赔偿责任。
兴宁法院审理后认为,产品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电动车生产厂商未能就涉案电动车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提出有效的举证,应当依法对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销售公司、车行并未发现存在销售过错,不承担本案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这是国家对产品责任强制性干预的体现,也是对生产者因产品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举证要求。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否则生产者难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四 为增销量添加“无根素”制售“毒豆芽”获刑
个体户吴某金于2019年7月25日成立注册丰顺县汤西镇金珍芽菜种植场,培育黄豆芽和绿豆芽进行销售。为使豆芽无根、卖相更好易于销售,2019年7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吴某金多次在网上购买并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无根素”试剂,将生产的成品豆芽销售至市场中获利。2020年12月1日,丰顺县农业农村局对丰顺县汤西镇金珍芽菜种植场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进行抽样检测,均检出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
丰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金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无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吴某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工作。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民以食为天,国以民为本”,食品安全切实关系到老百姓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任何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司法机关将持续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五 网购楼梯扶手货不对版 法院判三倍赔偿
2020年7月5日,黎某东在淘宝网向某建材店订购房屋楼梯扶手并交支付了货款4820元。7月31日收到货物后,黎某东发现交货楼梯扶手的材质为橡胶木而非购买时双方约定的榉木,遂以货物以次充好为由要求建材店弥补损失或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双方协商未果。后黎某东通过淘宝网售后服务发起了“仅退款”申请遭拒。8月8日,黎某东申请淘宝客服介入,确认了建材店欺诈的事实,淘宝客服作出了退货退款且由建材店承担退货运费的处理决定。9月10日,建材店向黎某东退还货款4820元,却拒不退还由黎某东先行垫付的退货运费892元。黎某东遂将建材店和淘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材店赔偿货款及运费总和的三倍损失,淘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梅江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建材店向原告交付的楼梯扶手材质为橡胶木,而不是双方约定的榉木,被告淘宝公司在调处时亦认为被告建材店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告建材店应支付三倍赔偿14460元给原告,运费作为货款增加部分不在赔偿范围。被告淘宝公司积极调处双方纠纷,按法律规定披露涉买卖双方的会员信息,包括被告建材店的真实名称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消费者在网上消费购买到存在质量问题等商品时,可及时联系卖家和购物平台,积极沟通协商,充分了解和利用好购物平台的监管和售后服务规则,申请平台介入调处,或通过法律途径,更好地维护个人合法权益。3月2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一)》,对网络消费合同权利义务、责任主体认定、直播营销民事责任、外卖餐饮民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以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该《规定》将于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来源:梅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