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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同样是吵架“气死”人,缘何法律责任不同?

mz168 2022-4-20 18: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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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常说“气死人不偿命”,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生活中,人们常因矛盾和误解与他人发生争执,在对他人身体状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如果一言不合就开骂,一语不服就动手,往往就会因为小矛盾引发大纠纷,致使其中一方因情绪激动、身体损伤而病发甚至死亡。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又应该怎样来承担呢?


购房争执后死亡  意外事件不担责


2020年7月,刘某夫妇经黄某介绍向廖某购买其自建房并交付了首期购房款5万元。之后刘某夫妇对该房屋不满意想要退款,但廖某不同意。9月19日上午9时多,刘某在某店铺遇到黄某,双方因为购房一事发生口角,10时左右,黄某起身离开,刘某则用手捂着胸口,在场的人发现刘某身体不适,遂将其送医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中枢呼吸衰竭、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等。10月6日,刘某去世。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事后,刘某的丈夫及儿女将黄某、廖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30%的侵权责任并向原告方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反映,刘某进入店铺内即质问黄某从而引起争执,被告黄某在与刘某语言争执过程中, 用语言回应和辩解,其所用语言未有侮辱、贬损刘某人格的词汇,措辞未见激烈,故该行为本身并不违法,黄某也并不能预见到刘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刘某因与黄某产生言语争执突发疾病以致医治无效死亡,系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因此被告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廖某,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闹事争吵致梗死  过错行为需担责


范某在兴宁某镇经营粥城,陈某系粥城员工,陈某的前夫吴某多次前往粥城纠缠,影响范某的生产经营。2020年7月14日凌晨一点多,吴某再次到粥城与陈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范某走过来质问吴某是否闹事,为此两人又发生争吵。在厨房工作的黄某听见吵闹声后出来劝说吴某,两人一言不合互相推搡并发生了肢体冲突,范某和陈某在拉开俩人后,吴某继续与陈某争吵,过程中范某突然倒在地上。陈某与几名食客对范某立即进行抢救,后见范某的问题严重遂送到卫生院进行抢救,最终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急性心肌梗死。事后,范某的母亲、妻子及三个子女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30%的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主动多次到陈某上班的粥城纠缠,影响范某的生产经营,在范某情绪比较激动的情况下与之争吵,该过错与范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经法医查验范某尸体确认没有伤势,不存在吴某暴力致使范某诱发急性心肌梗死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吴某明知范某有高血压疾病而故意刺激,吴某并不具有侵害范某生命的故意。范某在明知或应知自己患有高血压,应避免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争吵,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范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吵架“气死”人是当今社会屡见不鲜的案例,为什么同样是吵架冲突导致了其中一方死亡,法院的判决却有所不同?在此类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什么?有哪些要素是认定的关键?


一般来说,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对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二是被告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是被告对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一般来说,对于过错的认定以注意义务为基础的客观标准,即过错为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有期望、放任的心态,或者对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损害后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案例1中,刘某主动质问黄某引发争执,被告黄某在口角中言辞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未与刘某发生肢体冲突,对刘某的身体状况亦不了解;案例2中吴某在主动多次影响范某的生产经营,在事发时情绪激动、言语激烈,其言行超过必要限度,即使其对范某的疾病情况并不了解,也应该认识到其多次过激的言行明显不当,且经范某多次劝阻后仍言辞激烈,未尽到一般人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其次,是被告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常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该行为是否达到相当程度从而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具体责任的大小应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分析确定。案例1中,刘某与黄某吵架只是诱因,一般的口角并非引起死亡这种重大损害结果的适当条件,且黄某并没有侵害刘某生命的故意,其间言行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其并不能预见到刘某死亡后果的发生, 根据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来看,刘某的死亡原因是多种疾病致害下的后果,两者尚未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案例2中,吴某在多次纠缠已经给范某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在事发当天言行激烈,即使其对于范某身体状况和过往病史并不了解,但范某确系在争吵过程中发病,可以认定吴某的过激行为与范某因急性心肌梗死致死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司法裁判不仅是对个案的定分止争,还具有对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作用。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判决立足于法律保护公民身体、财产等合法权益的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在认定行为人过错、行为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方面进行法律解释和适用,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同时,也在法律追求的保护社会成员交往安全、维护社会成员之间信任的社会效果上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指导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文明、理性地表达诉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原则适用前提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都要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赔偿额度上进行抵消,体现责任承担上的利益平衡。

(梅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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