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有过案例,是可以向同桌酒友索赔的,但是这次法院怎么驳回了呢?一起了解一下!
近年来,因共同饮酒导致伤亡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屡见不鲜,但并不是只要一起喝酒后出了事故,共饮者就要担责。今日获悉,广东五华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生命权纠纷,依法驳回死者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与朋友相聚吃火锅喝酒,隔天被发现死于出租屋
江西人肖某与孙某、吴某、陈某、王某、郭某是普通朋友关系。2022年4月16日,肖某与孙某等5人共同在广东省五华县某食府吃火锅并饮酒,由孙某请客并由孙某提供了一瓶1.4斤的糯米烧(白酒)供大家饮用。
吃完饭后,各人均能独自行动并无明显醉酒状态。肖某与吴某等人共同坐车回到吴某的便利店处,稍作停留后,肖某自行安全回到对面街道的出租屋休息,途中短时逗留附近麻将馆。次日下午六时左右,经肖某亲戚发现异常后联系陈某等人,由陈某强行开门后发现肖某已死于出租屋内,并报警处理。经查排除犯罪可能。
因肖某家属和孙某等人对肖某的死亡原因存在争议,后肖某家属委托一鉴定中心对肖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死者心血乙醇含量为67.4mg/100ml,未达中毒及致死浓度,明确排除因急性乙醇中毒死亡,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肖某属饮酒后状态,符合因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及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并血栓形成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因双方调解未果,现肖某家属诉请法院判决孙某等5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3009.25元。
庭审中,孙某等5人表示,聚餐是正常友谊交际行为,是自愿行为,聚餐过程中也没有劝酒等不正当行为,对死者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审理结果:
共饮者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因情谊行为请肖某等人共同吃饭饮酒,情谊行为本身不属于法律约束的范畴,即没有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并承担责任的意思,但双方确已基于人身信任建立了事实关系,则在交往过程中同样应有一般的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
除法律规定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情形外,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由加害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部分进行分析。
本案中,孙某等5人与死者肖某共同吃饭饮酒时,肖某根据自身状况参与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孙某等人亦无强制、劝酒或变相要求肖某过量喝酒等不当行为。饭后,吴某等人陪同肖某共同乘车安全回到住处附近,虽未全程陪同送回其住处,但庭审中双方确认肖某已安全回到其住处,可见,自吃饭喝酒开始至饮后肖某回到住处这一过程中,孙某等5人确实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或因疏忽置肖某于危险、困境状况。
肖某是成年人,其回到住处前并无明显的其他异常情况,现其自身隐疾及独居情况未明确向他人披露而要求他人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显然超出法律边界,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此外,根据鉴定意见可知,死者肖某属于因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及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并血栓形成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与共同吃饭饮酒的行为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为此,法院依法驳回肖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