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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不作为

民生168 2016-2-26 15:3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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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2014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黄庭元驾驶粤MN057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1942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东留往潘田方向行驶,行至 S334线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东洋路段时,与同方向申请人驾驶搭载陈志铭、陈铭杰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铭杰当场死亡,申请人、陈志铭受伤,双方车辆部分 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而申请人认为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也并不合法、责任划分不公正。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驾驶的是电动车而非摩托车,也就是申请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不符合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 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 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申请人的车辆购买时就被告知是电动自行车而非摩托车,而且,该车也不具备电动摩托车的各种技术标准。电动摩托车是摩托车的一种,必须满足作为机动车所规定 的各种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目前发布的电动摩托车标准,仅仅是电驱动摩托车关于电动部分的补充。作为一个合格的电动摩托车,除了要满足关于电动摩托车 的标准,还必须满足作为普通机动车的标准和法律法规等要求。而申请人的车辆也并不符合普通机动车的标准。因此,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而非二轮摩 托车。
当当事人对车辆属性有争议时,应对车辆进行相关检测,通过有资质的机构来认定车辆性质。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 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申请人已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车辆属性 异议,但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亦未对车辆进行鉴定,就作出了申请人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的结论!
二、肇事司机黄庭元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 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黄庭元没有对申请人及亲属进行救治,而是立即弃车逃逸!黄庭元的逃逸行为 亦导致现场有部分被破坏,以致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撞击点位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肇事司机黄庭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二)未对被撞伤的陈铭杰进行抢救并作出医学鉴定。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 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而此次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却并未按上述程序,对被撞伤的陈铭杰进行抢救,且未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出具 医学证明,即将陈铭杰直接送到殡仪馆!
(三)未及时对黄庭元进行酒精检测。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 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当申请人及家属提出 对黄庭元进行酒精检测时,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对黄庭元进行检测,事发时间在上午7时30分,被申请人却是在当天下午18:00才为黄庭元进行检测!
酒精检测结果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重大影响!未能及时对黄庭元进行酒精检测必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
(四)未对车辆车损情况进行鉴定,却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出现“车辆部分损坏”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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