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接到梅州市原平远县水泥厂(平远县万年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岗工人反映,居住了30年之久的房子要被要求腾退返还房屋,被平远县县属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打起了官司,这是怎么回事?
在诉讼中,法院查明:
现位于平远县大柘镇振兴街XX号(即松塘街)的房屋(案涉房屋为其中之一)原系万年水泥公司的房产,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受理万年水泥公司申请破产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终结破产程序,该房产在破产时并未列入破产财产处理。
2006年5月17日,平远县人民政府发函县经贸局,内容为:你局《关于要求托管企业未处置资产的请求》收悉。为加强对转制企业未处置资产的管理,切实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经县政府研究,同意授权你局成立一个物业管理站,专门负责管理经贸系统已转制企业的未处置资产。其中由县经贸局托管的未处置财产中包含了平远县大柘镇振兴街XX号的房产(含案涉房屋)。2016年12月2日,平远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同意收回并划转改革类国有资产产权的批复》(平府函[2016]31号),同意平远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收回原县经贸物业站管理的16家单位所有改革类国有资产,并划转平远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统一经营管理。该16家单位所有改革类国有资产中亦包含了现平远县大柘镇振兴街XX号的房产(含案涉房屋)。2017年3月3日,平远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将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改革类国有资产交由原告县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因平远县大柘镇振兴街XX号房屋(包含案涉房屋)的原产权证书遗失,2022年补办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证号:粤(2022)平远县不动产权第00027xx号],记载的权利人仍为万年水泥公司,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工业用地/城镇住宅用地,宗地面积为2853.3平方米。
另,被告(XXX)原系万年水泥公司的员工,其大概从1990年开始使用位于松柏塘(现平远县大柘镇振兴街XX号原县水泥厂宿舍至今,其庭审时陈述,其使用案涉房屋初期是没有缴纳租金的,后按照水泥厂的规定从其工资上扣缴租金,直到2001年还扣了部分租金,2002年以后就没有支付租金。2022年6月24日,原告县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各住户(包括被告XXX)于2022年7月31日前自行搬离宿舍,被告XXX未搬离。2022年10月10日,原告县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XXX发出《律师函》,请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搬离案涉宿舍,并在搬离宿舍前缴清因居住宿舍所产生的的相关费用等。被告XXX收到《律师函》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特诉仍不配合清空案涉房屋内的物品,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下岗工人)答辩表示:
1.位于平远县大柘镇振兴街XX号原县水泥厂宿舍的房屋是平远县水泥厂安排分配给我的福利住房;
2.2022年6月24日我接到原告的通知书的时候才知道有原告这个单位,所以我们2022年6月27日到科工商务局找领导咨询,然后领导安排到法制办公室,法制办公室的同志与我们洽谈以后他们表示会和原告的单位联系,他们告诉我们是有原告这个公司,其次是我们搬迁的事项每户会确认通知,然后会和我们开会讨论这件事,有什么诉求让我们写下来他们会转达给原告,我们请求安置住房和搬迁费,但是至今没有得到;
3.涉案房子就是平远县水泥厂分配给我的福利分房,当时我们享受的福利还有水电费、煤,都是由水泥厂免费供应我们使用,我住进该房屋以后,将本人的户口、家庭全部粮食户口都迁入振兴街XX号,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公司无权收回我方房屋,接到搬离通知80天后做的房产证所有人还是万年水泥公司,所以原告无权收回。
法院认为:
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案涉房屋原系万年水泥公司的房产,因该房产所占用土地属于划拨的国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县经贸局代表平远县人民政府将该房产收回而未列入企业破产财产处理,2016年12月2日平远县人民政府同意将该房产由县经贸局转交平远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3月3日,平远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又将案涉房产交由县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故县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XXX抗辩其居住的案涉房屋系万年水泥公司给员工的福利分房,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向万年水泥公司支付过相应的购房款或案涉房屋属于福利分房等。相反,被告XXX庭审时陈述其使用案涉房屋有缴交租金,且目前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万年水泥公司而非XXX本人。根据被告XXX的陈述可知,其曾系以承租人的身份使用案涉房屋,但在2002年以后至今,被告XXX未再缴交过任何租金。目前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被告XXX有权继续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管理人有权请求被告XXX在合理的期限内腾退房屋并交还给原告进行管理,但被告XXX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腾退,该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其目前使用的位于平远县大柘镇振兴街XX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平远县县属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进行管理。
被告(XXX)不服后上诉至梅州中院,梅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了解到,上述福利住房是被告XXX的唯一住房。其他下岗工人的不确定是否为唯一住房!
目前,被告XXX仍在申诉中,一直要求安排住房和搬迁费……
对此,你怎么看?